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61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俊,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陈某2之妻),1988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2009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陈某4之母),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陈某4之姐),同上诉人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董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1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向陈某1邮寄了《北京市第三中中级人民法院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书面通知陈某1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批准,并同时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本院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经查,陈某1于2017年11月18日签收上述通知,截至2017年11月30日,陈某1仍未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陈某1申请免交诉讼费未获批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李 淼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田 晔
书 记 员 胡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