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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和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和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xx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xx和公司是接受房屋产权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的委托,为海纳川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煜邦公司只是房屋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xx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房屋产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煜邦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不能成为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根据《xx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xx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就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为原审被告的xx和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和公司的住所在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
煜邦公司答辩称:煜邦公司与xx和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基于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煜邦公司与房屋出租人之间设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xx和公司的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且根据《xx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xx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鉴于xx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发生在煜邦公司承租的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民事管辖裁定,驳回xx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因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据此,xx和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这个法律连接点来确定管辖的问题。
因煜邦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即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需要在确定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因此,在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仅能依据该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退而言之,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xx和公司返还多收的电费893812.67元。(二)xx和公司赔偿因其停电而给煜邦公司造成的人工损失51284.58元,产值及利润损失216135.5元。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xx和公司向煜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义务,该合同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xx和公司作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才是上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xx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并不能构成所谓“事实合同”的履行地。
综上,xx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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