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4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459号住宅院车棚内,共同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22元的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抬至院外,后采用木棍破坏车锁并搭线的方式将车启动驶离现场,窃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村纪信路76弄11号外停放。案发后,赃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两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