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苟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275弄59支弄小区朋友家饮酒出门后,杨某某至该小区围墙外小便,住此附近的被害人蒋某某遂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先上前用脚踢蒋某某,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在一旁的苟某某、王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忙共同对蒋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蒋某某被围殴倒地,杨某某欲离开时被其突然从身后抱住,两人一起摔倒在地后致杨某某腿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面部皮肤划伤、左下颌缘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途中被接警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均获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苟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苟某某、杨某某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