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韩某某(已判刑)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和西86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二、2017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韩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和西87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三、2017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韩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新村189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两部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各一组。
四、2017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韩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新村1904号门口,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部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各一组、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五、2017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韩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新村187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六、201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韩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64号车棚,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鲁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各一组。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某、叶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应退赔被害人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鲁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