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南乐里村XXX-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德杰、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FXXXX0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东宝路88弄小区道路行驶,会车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E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邵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东宝路XXX弄XXX号楼下,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对邵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