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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308号

(2019)沪0114刑初2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中心北路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马铭,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瑾、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马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众仁路路口处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被撞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情况、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张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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