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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836号

(2019)沪0117刑初1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晶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张某某(另案处理)、梁杰、孟凡强(均已判刑)等人在经营上海巨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期间,采用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化收益率,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形式,分别在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金虹桥国际中心九楼设立总部及其他区域设立多个分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等受雇于张某某,后于2016年4月成立上海巨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被告人赵某为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为副总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等人通过招募业务员、散发宣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以投资养老公寓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与不特定对象签订借款协议等书面合同,从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截至案发,被告人赵某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00余万元。
  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朱某1、朱2、闵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及支付凭证,公司台账及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巨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赵某、陈某某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陈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陈 镪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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