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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709号

(2019)沪0117刑初1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志宏、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宏、黄路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通过其使用的XXXXXXXX@qq.com邮箱从丁某(已判刑)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后又将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及普通公民信息提供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检出被告人薛某从丁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3,499份(已去重),提供给王某某公民个人信用报告5,044份(已去重)、普通公民信息10,000余条。对被告人薛某获取与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进行合并去重,共检出5,046份个人信用报告文件。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指定地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在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王某某、尤某某的证言,QQ邮箱截图,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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