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陆艳、沈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本区卫零路XXX号经营重庆福缘实体联盟金山店,对外宣传招募会员,宣称会员在福缘联盟平台上购买商品后可获得消费金额3倍的积分,积分可以按照一比一的比例兑换现金,从而诱使客户投资每单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元至25,600元不等的产品,以此方式向10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15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从中赚取投资总金额7%的服务费。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7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廖某某、盛某某、江某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销售服务协议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收取的资金均流入平台,兑付也是平台,源头实际是单位犯罪,本案被告人系从犯,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除了自身投资,家属也均有投资,实际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受到了公司的蛊惑才涉案;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结合自首、从犯、初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积极筹款退赃,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他人纠集下,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孙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在案的赃款142,00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顾雪虎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