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及辩护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起,被告人沈某2陆续借款给俞某某,并收取不低于年息120%的高额利息。2017年9月,被告人沈某2在明知俞某某没有能力偿还旧债的情况下,假借宋某某的名义继续向俞某某放贷,进一步垒高债务。其中,2017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俞某某实际取得5.5万元,约定借期3天,逾期日息0.5万元;同月23日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8天,逾期日息0.4万元。至2017年10月5日,俞某某共计支付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利息12.02万元,本金尚未归还。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沈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沈某2通过家属退赔俞某某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相关银行对账单、借条复印件,证人宋某某、沈某1、柳某、顾某1、顾2、严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顾2提供的视频资料,相关案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相关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沈某2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同时沈某2系主动到案,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但最终能坦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沈某2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结合沈某2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沈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明知被害人无能力归还原有借款的情况下,由自己出资并假借他人名义以收取“砍头息”、约定畸高罚息的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0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2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吉 红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