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4,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4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车墩镇比亚迪公司附近,向被害人程某1讨要任某某遗忘在程某1车上的手机,在程某1承诺归还手机后,张某4、任某某等多人仍对程某1拳打脚踢并致其受伤。经鉴定,程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轻微伤。随后,张某4、任某某等人又以收取辛苦费为由,向程某1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7年12月7日21时许,高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袁某在电话中就劳务派遣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而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张某4及胡某某(已判刑)纠集杨某某、刘某(均已判刑)至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号跨越物流公司宿舍教训袁某。后被告人张某4及胡某某、杨某某、刘某等多人驾车至上址宿舍,分别对袁某的领班即被害人王某和袁某拳打脚踢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轻微伤;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4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以被告人张某4在家属帮助下已对其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4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袁某、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程2、张1、任某某、高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4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4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4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