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到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延长路站站台处,使用粘有磁铁的硬纸条窃得该处自动贩卖机内的一元硬币15枚,得手后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日对被告人余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018年8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世纪大道站站厅,使用粘有磁铁的硬纸条窃得该处自动贩卖机内的一元硬币3枚,得手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当日对被告人余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2019年5月13日5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南浦大桥站站厅客服中心对面募捐箱处,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撬开募捐箱后背盖板,窃取募捐箱内人民币27元,美元21元(折合人民币679.12元)。被告人得手后被地铁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前述查获的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