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6145号
原告:王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银欢(曾用名:王艮欢、王银欢)。
被告:王锦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系其儿子。
被告:王建新。
被告: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与港口路交汇处工贸大厦A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055311922G。
法定代表人:周迎军,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下称迎君律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被告迎君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9,000元(以占用数额1,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2018年6月13日止);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6,000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土地位于东莞市××镇××沙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证:000xxxx号字【1988】第190014070xxxx号,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转让款总价款为1,58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28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甲方报建完成时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因甲方的原因不能报建的,甲方需双倍返还乙方已付的款项。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合同需经过律师见证后生效。为了合同能够履行,原告分期向被告王锦伟支付了1,280,000元,其中定金150,000元,被告王锦伟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6月7日被告王锦伟联系了被告迎君律所对合同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与见证。在被告迎君律所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迎君律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但各被告一直以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为由,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以致原告购地建造房屋的目的完全落空。后来,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予以拒绝。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四被告仅仅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明知转让的土地是一块无法报建的土地,欺瞒真相仍然转让,被告迎君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对协议进行了见证,违反了《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10条、第18条的规定,见证业务应遵循“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等主要内容。四被告的行为对交易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四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已付款即2,5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按照已付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即256,000元。因四被告不愿协商解决返还土地转让款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辩称,一、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不同意退还定金100,000元。三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1,280,000元,已经向原告退还了1,150,000元,剩余的130,000元三被告也已支付给了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雷昌海。报建的人员与原告是一伙的,故三被告不应归还该款项。二、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错误,应该计算至2018年4月,因为三被告早于2018年4月已经将钱退还原告了。三、无法过户的原因不在于三被告,且合同仅约定退还本金1,280,000元;四、三被告没有违约,故无需赔偿原告额外的款项。
被告迎君律所辩称,一、被告迎君律所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涉案款项也不是由被告迎君律所收取的,故迎君律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迎君律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已与其他三被告洽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其早已知悉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在2017年6月7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时,被告迎君律所已向原告及其余三被告明确说明其仅对涉案协议书中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见证,不对见证事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