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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和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一审未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履行合同、或者撤销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变更,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迳行判决合同无效,而非驳回当事人解除合同、履行合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发现合同属于无效范畴,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就是说,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的职权。本案所涉商铺的产权人是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国企,管理着乌鲁木齐所有的廉租房和国有商业用房,所以此案损害的不仅仅是本案上诉人的权益,更是扰乱、损害市国有商业房屋租赁一贯采取的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正常秩序,我们暂且不说损害国企利益是否能上升到损害国家利益的高度,但是毫无疑问,被上诉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正因为此,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认定和审查,一
审法院未对合同的有效性作出审查与认定就进行裁判,严重错误。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中表述:该店铺的产权人为丙方,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代替乙方向丙方履行该租赁合同。第五条中这样表述:甲方与丙方所签订合同租赁期满前(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止)30日内,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丙方顺利签订该房屋租赁续签合同。这两项表述中李超栋均表述出自己和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承租协议,非常清楚的说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第八条中表述:甲方应保证丙方同意甲方转让店铺………..第十三条中表述:本合同附件: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丙方身份证明文件。这两项中的“甲方保证丙方……”“丙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表述也具有特别明显的欺诈性质,根据本代理人到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到的情况,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知道为何人,合同中表述的诸多保证和承诺只是其为了签订合同所做的欺诈性陈述,只是为了骗得本案上诉人的信任,利用欺诈手段完成其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其剥夺了社会公众对国有商业用房采取竞价所得的承租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在本案中,案外无处分权人将该商铺在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明示拒绝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是很明显的无权处分行为,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依然与其订立合同,并且在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公司数次调查时谎称是亲戚,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国有商业用房采取公开、公正竞价获得承租权的管理制度,符合合同法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即案外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以及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其损害到第三人乌鲁木齐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那么当然可以认定为即本案被上诉人随后又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必然无效。
3、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得到履行认定事实有误。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甲方与丙方所签订合同租赁期满前(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止)30日内,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丙方顺利签订该房屋租赁续签合同,否则甲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额转让费,并赔偿乙方对该房屋装修、设备购置等所有投入的费用,逾期退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赔偿乙方。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被上诉人租赁期满前30日,也即2015年3月1日前,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曾向上诉人保证过的顺利签订续约合同,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庭查实,上诉人和房产开发集团签订该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日期32天,并且已经到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以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我方履行了交付转让费的义务,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承认自己对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在这种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搜集证据的规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应当去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房屋管理中心调查了解核实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然依据错误的事实进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既然约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那么,一审法院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判决,支持我方的解除诉请,并判决其返还转让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严谨性,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尊严,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至于最终为什么会成功签订续租合同,跟本案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关系,这是因为上诉人得知房产公司要收回商铺,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自己去找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至公司高层,下至公司职员,上诉人几乎一一哭诉哀求,向他们说明转让费是用自己居住的唯一住房向银行抵押贷款才筹措到位,一天、两天、三天、终于在上诉人的苦苦哀求下,被感动的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领导层才决定,对上诉人网开一面,放弃以往竞价承租的方式,因为如果采取这种方式,以上诉人的经济实力,绝无可能通过竞价方式获得继续承租的权利,而且会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基于此种情况,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勉强同意直接交由上诉人承租。
4、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充分审查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除了一审判决中记载的转让协议、租赁合同、收条证据外,还向法院提交了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商业房屋管理中心关于涉案店铺的解除通知、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结案报告,并向一审法院说明了该组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问题是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商业房屋管理中心对的无权转让行为进行了认定,而且写的很清楚,因为擅自转让,解除与张订的编号为00014720租赁合同,并且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我方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无权转让行为引起了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坚决反对,并引起了房产公司与合同解除收回房屋的法律后果,已经完全可以认定为房产公司对擅自转租行为的明示反对和不满,而房产公司因为并未与签订合同,也不知道其为何人的情况下,怎么可能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于默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要求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并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明显不当。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了损害上诉人和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协议,抬高转让价格,并借此牟取暴利,恶意扰乱正常的国有房屋管理秩序,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生效,肆意转让国有商业用房的无权处分行为将被合法化,无权处分行为尤其是对乌市所有的国有商业用房转让行为将因为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而陷入混乱,转让价格也将无法管控,转让价格肆意抬高,承租人势必会将转让费加入到经营成本中,从而导致消费品价格的上涨,会严重影响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将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未对事实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做出违反法律、法规有悖于公序良俗的错误判决,滥用司法权力、亵渎民众信任,利用国家赋与的权力对上诉人进行二次伤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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