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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志,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农场XXX号。系死者周某云丈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林,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93031XXXXX,住址同上,建筑工人。系死者周某云的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90071XXXXX,住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倪王庄XXX号,建筑工人。
上诉人孟某(一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92051XXXXX,住河南省郸城县巴集乡刘庄行政村史孟营村XXX号。
诉讼代理人(第一批):
1、代理人程海,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上诉人王某志和王某林诉讼代理人。
2、代理人王道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志诉讼代理人)
3、代理人孟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诉讼代理人。
4、代理人李贵生,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韩谜中,该局局长
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小店区法院行政裁定[2015年小行立字第2号],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上诉理由:
三上诉人及李某及李某2015年2月10日向太原市小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
1、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3-14日对四位原告王某志、李某、王某林、王某(下简称三上诉人及李某)限制人身自由11小时违法。(被告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到龙瑞苑工地北门外处警时)
2、确认被告处警时警察未出示警察证违法。
3、被告处警时未向原告调查被报警的治安纠纷情况违法。
4、确认被告对原告李某使用手铐违法。
5、确认被告抢夺原告李某、王某林、孟某(两部,一部为王某使用被抢)手机违法。
6、确认被告用手铐背拷原告王某志违法。
7、确认被告阻止原告王某林向110报警求救违法。
8、确认被告对四原告使用木镐把进行控制、恐吓违法。
9、确认被告处警时和在龙城派出所对四原告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违法。
10、确认被告扣押四原告财物(身份证、钱包、手机、衣服、腰带、充电宝等)违法。
11、确认被告对四原告的询问违法。
12、确认被告删除原告孟某手机(王某使用被抢)视频信息违法。
13、确认被告在周某云“抢救”、死亡时不及时通知其原告王某志、王某林等亲属违法。
14、确认被告扣押死者周某云身上携带的现金17000多元、周某云和王某志的身份证违法。
15、确认被告人员殴打周某云违法。
16、确认被告在周某云被王某军等人殴打致伤生命垂危时拒绝施救违法。
17、确认被告不当场制止王某军等人涉嫌违法和犯罪行为违法。
18、确认被告人员多次踢周某云身体并侮辱她装死违法。(15-18项诉讼请求在起诉后增加)
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死者周某云身上携带的现金17000多元、周某云和王某志的身份证,返还原告王某林黑色小米充电宝。
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王某志的手机(三星W2014)价值人民币8800元、赔偿损坏上诉人孟某的手机500元。(以下赔偿不包括对周某云的死亡赔偿、对王某志的故意伤害罪的国家赔偿)
3、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每人赔偿金200.69元(共802.76元)、支付四原告每人误工费(7天)1404.83元(共5619.32)。本项合计6422.08元。
4、责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和山西晚报陆续三天向五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内容需要上诉人审核同意)。
5、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原告王某志5万元,李某3万元,王某林3万元,王某3万元,孟某1万元。(前期医疗费已经支付)
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太原市小店区某工地发生上诉人王某林欲进工地项目部讨薪未戴安全帽与门卫保安发生口角推搡纠纷。保安队长报警后,被上诉人所属龙城派出所警察王某军、郭某伟、3号警察、4号警察(均见照片)4人于17时许到达纠纷现场,未出示警察证,未向上诉人调查纠纷情况,查看李某身份证时辱骂,并要拷李某,李某拍照时王某军抢夺其手机;王某军等人辱骂王某志并按倒在地并强行将其背拷;郭某伟等警察抢走证人王某拍照的手机(是上诉人孟某新买的);警察郭某伟、王某军强行把上诉人王某志、王某林、王某(下简称三上诉人)及李某押上警车;4号警察在警车上用木镐把戳打上诉人王某志、控制三上诉人及李某并辱骂,阻止上诉人王某林向110报警求救并抢走其报警手机;警察王某军等人殴打女工周某云致死(已按照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警察郭某伟和3号警察一起追赶抢夺上诉人孟某现场拍照的手机,导致手机摔地显示屏损坏。18时多三上诉人及李某被押到龙城派出所,王某军、郭某伟等警察分别对三上诉人及李某实施辱骂、殴打,殴打时上诉人王某志的手机显示频被损坏,王某志被打断6根肋骨(已按故意伤害罪立案处理);并强令脱去棉衣、腰带、鞋子,不给喝水吃饭实施虐待;长时间关押在留置室光脚抱头蹲地进行体罚;扣押三上诉人及李某的钱包、衣服、身份证、手机、充电宝,返还时被上诉人删除了上诉人孟某手机(王某使用被抢)中的现场录像。
18时多,太原市120急救中心人员在龙城派出所对死者周某云“抢救”和宣布死亡时,被上诉人龙城派出所教导员周二龙、所长张政军明知周某云的亲属被关押在该所,不通知亲属处理,侵权自行决定处置。龙城派出所警察扣押周某云随身携带的17000多元现金以及周某云和王某志的身份证,在上诉人王某志多次索要后拒绝返还。
在明知三上诉人及李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当日23时至次日3时许,被上诉人的11名警察违法对三上诉人及李某进行询问,目的是恐吓,动摇上诉人为死者周某云和自身维权的决心和意志。
以上过程,被上诉人均未办理传唤、盘问和继续盘问通知书、留置、扣押物品清单、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务院令191号),公安部的《公安机关警察证使用管理办法》、《110接处警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等规定:1、警察执法前应当主动出示警察证等执法证件。2、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处警时,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应申请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来处理。3、对于民间纠纷引起应当给当事人治安处罚的案件,情节较轻、当事人愿意调解的,适用调解。4、有违法行为嫌疑的人才可以盘问、留置,发现没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释放。5、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前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获得批准。6、禁止以继续盘问的形式代替行政处罚或实施变相非法拘禁。7、禁止对被盘问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侮辱。8、遇有下列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才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9、继续盘问时如需暂扣物品,需当场开具暂存物品清单。10、专职处警警察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11、对被传唤、盘问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12、警察应当严格依法、文明执法,不得有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行为。(13、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14、批准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的,应当向被盘问人出具《继续盘问通知书》)。
警察执法指警察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警察行为,不属于执法,而是“执违法”。对待警察的违法和犯罪行为(此时的警察已经转变为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警察的法定职权),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诉法、宪法等规定,公民不仅不应配合,而且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制止,条件允许时,应当扭送其去检察机关。本案五名上诉人均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无阻碍被上诉人人员执法的行为,更没有配合被上诉人警察违法行政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现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监督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治,裁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
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向太原市小店区法院起诉,2月15日该院行政裁定书[2015小行立字第2号]裁定不予受理,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起诉的原告是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确是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诉讼请求明确有14项(后增加为18项)和相关的行政赔偿请求3项;事实根据详实,附有7位证人证词、照片、通话详单、照片等证据105页,还有视频光盘1张;被告所在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是向基层法院小店区法院起诉。至于“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其他起诉要件的规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具体阐明“不具备的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和事实是什么,说明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违法不受理,实际是为了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惜剥夺了上诉人诉权,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请求上级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太原市中级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X份
上诉人王某志、李某、王某林、王某、孟某
诉讼代理人程海、王道刚、孟猛、徐昭、李贵生
201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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