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张**与王**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与被告保持关系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其尾号**3的农行卡中**元人民币转账到被告尾号为****9的*行卡中,交由被告保管。据原告获悉,被告于2014年11月初一次性将该款项转移。因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客观上无法取得,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取证。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邮政储蓄的交易记录中的支出明细,为被告个人生活生产消费,与原告无关。特此说明。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秀娟
20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