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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少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 997年1 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 4年6月1 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肖某,被告人赵某之父母,住址与被告人赵某相同。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王某,被告人杨某之父母,住址与
被告人杨某相同。
辩护人刘晓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法
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 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 4年6月1 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某,被告人王某之父母,住址与
被告人王某相同。
辩护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 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 4年6月1 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宋某,被告人徐某之父母,住址与
被告人徐某相同。
辩护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
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 2014]2486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犯抢劫罪,
于2014年1 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组成合议庭,因本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肖某、杨某、王某、王某、丁某、宋某,辩护人黄希、刘晓玉、杨春莹、孙兵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均禾大道新科村下村工业路路口附近,采取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得匡某某金立牌V18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人民币60余元。6月17日3时许,上述四被告人在均禾街石马村旺发大街携带2把水果刀伺机再次抢劫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43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
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手机已缴回;4.赵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以前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
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4.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年龄较小,父母希望能让杨某重新读书。综上,建议对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不是王某提议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没有使用暴力;2.抢劫金额小,王某没有从中获利;3.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本性善良。综上,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
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某没有实施威胁、殴打等行为,只是参与,没有携带凶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犯罪时未满1 5周岁,系未成年人;4.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均禾大道新科村下村工业路路口附近,采取威胁、搜身等方式抢得匡某某金立牌V18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43
元)及人民币60余元。同年6月1 7日3时许,上述四被告人在均禾街石马村旺发大街携带2把水果刀伺机再次抢劫时被抓获,缴获的水果刀2把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住处缴获上述赃物金立牌V182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达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赵某、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王某、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徐某积极参与事前合谋、犯罪及事后分赃,其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在此告诫被告人赵某、杨某、王某、徐某: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勿因贪图小利而以身试法。由于你们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是非观,走上犯罪道路。你们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希望你们从此悬崖勒马,吸取深刻教训,遵守国家法律,努力学习各种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为严肃国家法律,同时为“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
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林 丽 虹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玲
书 记 员 柯 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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