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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玉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本审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这一案件发生以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亲友,以及所有知道这个案件发生的人都对此感到十分意外,从辩护人接受委托一直到开庭之前,我们在向被告人的家庭了解核实相关问题的时候,他们也都说不清楚这个案件发生的原因,甚至不能够给出一个让我们可以理解的即使是最为平淡的理由。只有被告人的母亲曾说到:都是怪我当天晚上接了秀云(受害人)的一个电话,否则也就不会出事了。在这样平实的语言背后,其实包含着刑法理论当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这两个概念不但在侦查活动中对指引和发现破案线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同样也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
  而在本案中,所有的办案人员也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此,我们在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
  “因故发生争执”这简单的寥寥几字,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而在辩护人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为此,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从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态度到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发前感情较好,案发前一天,被告人还与受害人一同搬家,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辩,还有证人张微微证实,她证实在问到邻居刘艳下午是否有人来过时,刘艳回答:“昨天给你们搬家的刘玉来过”。该事实同时亦排除了证人张微微证实的搬家原因之一是因为:“不想叫刘玉找到俺”的说法。
  2、被告人当天晚上去受害人住处是给其送棉被,被告人的母亲证实当晚受害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而被告人自己的供辩是考虑“怕她冷,就给她送去了”。这两种说法均可以说明案发前两人的感情和关系。
  3、两人已经准备近期结婚,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辩,还有被告人的母亲证实:案发当晚曾打电话给受害人的母亲询问受害人的出生日期,受害人母亲的当庭陈述也印证了这一说法。
  4、事件起因简单偶然,现在,我们可以知道的案发原因是两人乱着玩或者是受害人不愿意和被告人一头睡觉,但其中的任何一种理由,都不可能使被告人产生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
  5、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料,并且事后极度后悔。这些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辩中体现的非常明确和具体,更有被告人事后自残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
  通过对于以上事实的简单描述以后,我们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和国家公诉人认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即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后者当中,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换局话说,
  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文已有事实表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从今天法庭调查中所体现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单纯就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两种犯罪比较而言,认定前者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全部的、系统的综合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而在认定后者的证据材料中,我们只是听到国家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中的表述: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用手掐受害人的颈部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这种说法能否成立暂且不论,单纯从证据学角度分析,即使这种说法是成立的,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也只有这一证据,与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较,充其量也只是一个点上的证据。二者孰重孰轻也就一目了然了。
  3、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都体现为行为人对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前者通过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而致使受害人死亡以达到剥夺其生命的目的;后者则通过伤害受害人的身体致使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按照该罪(预备、未遂)处罚,而后者则是结果犯,在行为人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定罪处罚量刑,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本来追求受害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实际伤害后果处罚,反之,本来行为人只是出于简单的、轻微的、随意的伤害故意而实际导致了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那么,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伤害后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量刑。正如本案当中的被告人,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以后,伴随者双方矛盾升级并开始相互动手的时候,被告人已经有了轻微伤害受害人的模糊的、简单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于伤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但是,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的时候,我们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罪来处罚量刑。我们在这里还可以作出另外一种假设来比较:如果被告人心存杀机,即使之导致受害人轻微的伤害甚至没有任何伤害后果,我们仍应认定其行为是故意杀人(预备、未遂)罪。而被告人的这种心理态度恰恰是我们在本案中没有发现的,其中原委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4、最后,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个在本案中非常关键的问题,也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那就是用手掐受害人的颈部会不会一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或者说被告人是否明确这种后果的必然发生?!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从通常角度和朴素眼光来看,手掐颈部一般都是和死亡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不可以随便到通常的认识标准的地位,更何况,手掐颈部以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和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甚至与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受害人反抗所产生的反作用力都有很大关系,因此,我们绝不赞同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说法,同时,这种认定也缺乏相关技术上和理论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一定会导致受害人伤害结果,即使这种伤害结果可能是极其轻微的,也可能是非常严重的(死亡)。
  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以后虽因为惊慌、害怕、后悔而没有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手段并自残,客观上并没有逃避侦查,同时也反映出其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并愿意为之承担责任,他当庭亦多次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家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这些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具体表现。因此,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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