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被告人张苏云在伤害被害人过程中的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他在伤害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情况表明,在欧打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苏云有如下表现:
其一是拒绝了被告人杨俊索要水果刀伤害被害人的要求。在1994年11月崐19日被告人杨俊供述证明:“我对苏云说,‘拿你的刀子来’,苏云说,‘我不给你 ’”。其二是制止了杨俊欧打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案卷第38页的被告人杨崐俊的供述承认“我和流窜互相推,流窜在煤堆边拿了一把锹,过来要打‘山西狗’,张明、苏云、张虎把我们拉开。”其三是在离开西头后,张苏云主动同被告人杨俊等人分开独自回家,也无寻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表现。其四是张苏云是在乘车回家途经李家庄时被被告人杨俊等人截住后,才参与了被告人杨俊等人的伤害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苏云的上述行为,说明他在被告人杨俊等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并且具有阻止被告人杨俊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表现。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张苏云犯有盗窃罪的辩护意见\r
1、《起诉书》关于“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四百元”的指控,因无确凿证据不宜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但是,在卷的吕岩同志的《报案材料》书写于1994年5月8日。他报案称丢失自行车的准确时间是“1994年5月7日”,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虽然在卷的吕岩同志的《报案材料》也称,他丢失的自行车是“兰绿色南威山地车”,但是,在卷的“核价物品表”证实所核定的被盗自行车是“兰色”的“南海”牌山地车。
由于证据材料证实的作案时间、被盗自行车的颜色和被盗自行车的牌号与《起诉书》的指控完全不一致,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给被告人张苏云定罪的根据。
2、《起诉书》关于张苏云盗窃“总价值九百一十元”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的三辆自行车的价值分别是400元、330元崐和180元;合计总价值为910元。经和案件有关材料核对,此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认定的。刑事证据学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告诉我们,由于种种主观的和客观的原因,在许多情况下,使被害人不能或者无法如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单纯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审慎的。特别是在本案中,由于在案件材料中存有“临汾市被盗物品核价领导组办公室”届出具的《核价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单纯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恰当的。
辩护人认为,法庭对于被告人张苏云盗窃价值的认定,应当以《核价证明》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的盗窃的三辆自行车的价值应当分别是300元、280元和180元;合计总价值为760元。我们还应当再减去不能认定的“盗走吕岩的南威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可以认定的被告人张苏云盗窃合崐计总价值为480元。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苏云在伤害一案中是从犯且有阻止伤害的行为表现;盗窃自行车的总价值介于达到和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有悔改要求,建议法庭崐本着惩罚和教育青少年犯罪的原则免除其盗窃罪,从轻追究其伤害罪的责任。
我的辩护发言到此,谢谢!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