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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

    标准仲裁规则

  1.“自由”仲裁或非正式仲裁的仲裁条款(arbotrato“irrituale”)“有关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关于合同效力、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争议,应按照意大利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由按照该规则所指定的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当事人声明,他们熟悉并接受该规则,而且就已确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方法来说,亦是如此。

  仲裁员应根据“公平台理”原则,以非正式仲裁方式作出裁决。当事人应该,从此以后,将仲裁员的裁决视为当事人合同协议的表述。

  2.正式仲裁的仲裁条款(Arbitrato“rituale”)

  “有关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关于合同效力、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争议,应按照意大利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由按照该规则所指定的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当事人声明,他们熟悉并接受该规则,而且就已确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方法来说亦是如此。

  仲裁员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正式仲裁方式,按照仲裁员不能取消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则作出裁决。

  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

  第1条 仲裁院

  1.在意大利仲裁协会(AIA)内设立一个仲裁院。

  仲裁院并不解决争议,它履行以下所述职责,旨在按照本规则为仲裁程序提供行政管理。

  此外,仲裁院经当事人请求,可以提供公断(arbitraggi),咨询专家,并使用本规则作为应遵循程序的指南来进行调解的尝试。

  2.仲裁院经当事人请求,履行指定机构的职责

  以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批准通过)。

  当受到请求时,仲裁院可以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员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每个案件所确立的条件开始并进行仲裁程序。

  3.仲裁院如果有充分的重要理由,可以决定不履行上述服务而不必说明理由,以努力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失去意义。

  4.仲裁院由负责指定的意大利仲裁协会委员会从仲裁院委员中指定三至十二位人士以及一名主席,如果有必要,加上一名或一名以上副主席组成。仲裁院委员应担任职务3年,他们可以被再次指定。在其任期届满时,每个委员有必要继续留任,直到他完成根据下述第5款所交给他的任务为止。

  5.本规则赋予仲裁院的任务可以由主席或任何代理主席职位的人,或根据主席的决定由仲裁院全体会议(只要有至少半数委员会出席),或由仲裁院一位或几位委员来完成。

  6.在仲裁院全体会议上,应由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决定;如果投票结果持平的,则主席或任何代理其职位的人的投票应是决定性的。

  7.仲裁院可以邮政方式由委员多数决定;如果投票结果持平,则主席的投票具有决定性。

  第2条 仲裁院秘书处

  在意大利仲裁协会总部设立的秘书处,由一位秘书长管理。秘书处协助仲裁院履行其职务并完成适用本规则所需要的其它任务。

  第3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院为所请求的仲裁程序的进行提供服务,其依据是某个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一致请求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但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如果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其中只表述“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或其它类似词句,则该协议所指的一切争议应通过正式仲裁(“arbitrato rituale”)解决,该仲裁会导致作出一个裁决,该裁决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5条可以获得判决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仲裁应是非正式或“自由”的,则非正式仲裁或“自由”仲裁(“arbitrato rituale olibero”)将取而代之,该仲裁会导致作出一个仲裁决定,该决定只具有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合同的效力,而不会获得判决的效力。

  3.当事人如同意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则他们有义务遵守本规则;此外,他们有义务不在法院起诉,并遵守仲裁员的决定。

  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除了本条第4款所述的情况外,尽管他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

  4.如果仲裁协议显然是不存在的、无效的或不可实施的,仲裁院可以决定不履行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服务。

  一旦仲裁档案被转送至仲裁员,则他有权决定他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4条 不存在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的仲裁协议

  如果不存在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的仲裁协议,则有兴趣开始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给秘书处的仲裁请求中这样要求,并且还应按照第5条的规定寄送给被诉方。如果被诉人对该请求的接受,以及他对仲裁请求的答复,没有在被诉人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60天内送达秘书处,则秘书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第5条 仲裁请求

  1.欲提请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的人应向秘书处(以及被诉人,正如本条第3款所述),按照第7条的要求和规定的副本份数,提交其请求联同下文所列文件。它还必须按照第8条的规定,支付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确定的注册费。

  2.请求应包括:

  (a)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是公司或其它组织:其名称、类型和总部);

  (b)仲裁协议的正文,如果存在的话,或向被诉人发出的接受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的邀请;

  (c)任何有关仲裁类型和地点、仲裁员人数以及有关依据第9条所需作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决定的有关细节性情况;

  (d)一份对事实的陈述以及申诉人所寻求的救济方法,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e)一份所需要的证据的指示;

  (f)一份所附文件的清单;

  (g)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向被诉人转送请求的细节指示;

  (h)支付第8条所规定的注册费的细节指示;

  (i)申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维名和地址,如果申诉人委任了他的律师,该律师的权限以及姓名和地址。

  (j)对仲裁场所的选择。

  3.申诉人应按照第7条的规定,将一份仲裁请求副本、联同一份所附文件的副本转给被诉人。

  第6条 对请求的答复;反诉和答辩

  1.除了在第4条所述的情况下,被诉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请求的30天之内,作出其答复。根据第7条的指示,该答复应按规定的副本份数寄送给秘书处(并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寄送给申诉人)。

  2.答复应包括:

  (a)被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是公司或其它组织:其名称、类型和总部);

  (b)任何有关仲裁类型和地点、仲裁员人数以及有关依据第9条所需作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决定的有关细节情况;

  (c)答辩书,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d)任何可能的反诉,包括一份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所寻求的相对救济方法的细节情况,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e)一份所需证据的指示;

  (f)一份所附文件的清单;

  (g)按照本文第3款的规定向他方当事人转送答复的细节指示;

  (h)被诉人参加仲裁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如果被诉人委任了他的律师,其权限以及姓名和地址;

  (i)对仲裁场所的选择。

  3.该答复,联同所附文件,应根据第7条所指示的转给申诉人。

  4.申诉人可在收到包括反诉在内的答复之后30天内,按照第7条的指示和所规定的副本数日,向被诉人和秘书处发出其自己的答复。

  第7条 诉状和书面陈述的转送

  1.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按仲裁员人数并加上一份的副本送交秘书处。如果仲裁员的人数还未确定,在此期间,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向秘书处送交二份副本;此后可能会要求补充副本份数。

  2.如果一方或他方当事人递产的文件显得不完整或似乎转送错误,秘书处应请有关当事人进行修改。

  3.一旦档案已送交仲裁员,当事人应将所有通信发至给他(如果有几位仲裁员,通信应向每一位仲裁员直接发出),并给秘书处发去一份副本。仲裁员应将其给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通信的一份副本送交秘书处。

  4.当事人、仲裁院、秘书处和仲裁员之间的通信,如果凭收据送达,或如果是以挂号信加回执寄出,或如果是通过海底电报、电报或电传发出的,则是有效的。

  第8条 注册费和仲裁费用预付金

  1.在申诉人提交其仲裁请求时,它必须向秘书处支付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规定的注册费。此外,当事人必须按下款规定支付费用。

  2.秘书处在考虑请求中和任何可能的反诉中的请求后,应按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确定其将要求支付的数额,作为预付金,以期足够补偿仲裁费用。如果必要的话,秘书处将要求在此后支付补充金额。

  3.该预付金必须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他们收到秘书处的要求之后15天内,以相等数额支付给秘书处。

  如果他方当事人未能支付其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支付全部预付金。

  4.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如果本条第2款所要求的款项未能支付,每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秘书处确定的时限内支付秘书处所计算的全部预付金额,该金额是相应于其请求的,即分别为主请求和反诉。

  意大利仲裁协会只有在就请求,即主请求或反诉而言,已支付相应预付金时,才应开始仲裁程序。任何请求,尽管秘书处已正式请求支付款项,如果其全部预付金未予支付,则应认为已被撤销。任何已预交的部分金额,在减除费用后应予退还。

  5.应按照所附仲裁费用表所确定的、或秘书处所指示的数额,来支付款项。

  第9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已另外约定,或仲裁院另有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应为奇数,争议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

  2.如果当事人已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经过协议,他们可以自行指定这名仲裁员,并且在必须答复仲裁请求的时限内,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如果不这样做,则该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每一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请求或答复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一方未能这样做,则应由仲裁院指定。将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但当事人已约定,他们自己或他们已指定的仲裁员应在一个事先确定好的时限内选任第三位仲裁员,则不在此限。如果没有确定时限,则仲裁院应规定这样的时限。如果在当事人所确定的或仲裁院所给予的时限届满时,当事人还未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仲裁院应作出指定。

  如果有三位以上的仲裁员,通常在人数上为奇数,则仲裁院应决定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并且于当事人在对仲裁请求作出答复的时限内已约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方法不适宜的时候,仲裁院也应予以指定。

  4.如果当事人末在对仲裁请求作出答复的时限内表示关于仲裁员人数的相互协议,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考虑到该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院认为组建一个仲裁庭将是明智的,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在后者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应通过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院应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当事人一方在上述时限内可能末指定的那位仲裁员。

  5.作出指定的通知,应包括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10条 仲裁员的国籍

  意大利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可被指定为仲裁员。

  第11条 仲裁员的接受

  由当事人、其他仲裁员或仲裁院指定的仲裁员,应立即将其接受指定通知仲裁院,并声明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履行职务独立性的因素,秘书处一旦收到这个接受通知,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12条 仲裁员的回避和撤换

  1.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第11条所述的秘书处通知后15天之内,可以要求仲裁员回避。

  要求仲裁员回避,必须说明理由:仲裁院应予决定,但它没有义务说明理由,仲裁院在诸多事项中要考虑的是所需要的独立性,这必须是仲裁员职务的特点。

  2.在仲裁员死亡或辞职时,或如果仲裁院认为,可能是在听取仲裁员意见之后,该仲裁员不能够履行其职务或适当履行职务,则在仲裁院决定时,并考虑第9条的规定,依据仲裁院所确立的形式,该仲裁员应被替换。仲裁院保留其自行决定直接替换仲裁员的权利。

  3.对于无故辞职的仲裁员,或未能适当履行其职务的仲裁员,仲裁院可以决定不支付仲裁员费用。

  第13条 向同一仲裁员提交的争议;争议的合并

  如果相关联的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院在考虑争议的事实和特点,并牢记可能适用的程序法,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给同一仲裁员,或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合并审理争议,以便以一个单独的裁决解决争议。

  第14条 向仲裁员转送文件档案

  秘书处应准备一套完整的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文件的档案,并且一旦收到按照第8条的预约金,便将档案转送给仲裁员,并应通知当事人。

  第15条 保全措施

  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一方当事人从司法机关取得保全措施,则它必须通知秘书处,已采取这种措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仲裁员,而且如果必要的话,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16条 仲裁地点

  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举行地点达成协议,并在所规定的对仲裁请求答复的时限内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仲裁院将决定之。程序的个别阶段可以在仲裁员认为适宜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裁决应被认为是在仲裁地点作出的。

  如果仲裁程序是由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所管辖的,则应在意大利作出裁决。

  第17条 作出裁决的规则

  1.在非正式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应按“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已约定一种不同的决定方法者除外。在正式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如果在当事人以共同协议被授权时,才能按“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2.在国际性争议中,除了服从于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尚未就应适用的实体法达成协议,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在这个特定案件中适当的法律规则。

  3.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员应考虑合同条款以及关于争议内容的习惯。

  第18条 语文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答复仲裁请求的时限内达成协议,仲裁员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产生争议的合同所使用的语文,以及当事人之间通信往来所用的语文,应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语文。

  仲裁员可以允许或要求使翻译变得必要的一方当事人,以其自己的费用来翻译或提供解释。

  第19条 仲裁员的受权调查范围报告

  1.在着手准备案件审理之前,仲裁员应根据所提交的文件,起草一份书面文件,其中应包括:

  (a)当事人及其代表和律师的姓名和地址;

  (b)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向当事人寄发通知的地址;

  (c)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d)关于争议和当事人各自请求的事实陈述;

  (e)待解决的问题;

  (f)仲裁地点以及程序中所使用的语言;

  (g)关于仲裁的类型和应遵循的程序规则的详细情况。

  2.受权调查范围报告,由仲裁员签署,必须转给当事人和仲裁院;如果有几位仲裁员,该报告可以通过通信往来起草并签署。

  第20条 仲裁院审查限定仲裁员调查范围的文件

  1.仲裁员必须在秘书处将档案转给他的两个月之内,将限定调查范围的文件转给仲裁院。在仲裁员提出请求时或仲裁院自行决定时,仲裁院可以延长这个时限。

  2.仲裁院可以通知仲裁员它对限定仲裁员调查范围的文件内容的看法或建议。

  第21条 程序规则

  仲裁员可自由决定他认为合适的程序进行方式。尽管如此,仲裁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必须遵守不能取消的法律规定以及本规则。无论如何,仲裁员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其案件的充分机会。

  第22条 案件的准备

  1.仲裁员应用尽量短的时间进行案件的准备。

  2.仲裁员认为适宜,应确定一次或多次开庭,以便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并了解关于程序的任何其他事实。

  如果有几位仲裁员,仲裁庭可以委派其中一名仲裁员去调查取证。

  3.仲裁员可以聘请专家、向公共机关要求获取信息,并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所允许的援助;他甚至可以取得当事人尚未援引的证据,只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均被给予陈述其案件或为其自己辩护的机会。

  如果已聘请专家,秘书处在仲裁员的请求下,应要求当事人按照第8条的规定支付补充预付金,以补偿可预估的花费。

  4.一旦程序结束,仲裁员可以邀请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书面诉状,他可以召集开庭,以便进行一次口头讨论。

  5.只要当事人请求或同意,仲裁员可以仅仅依据文件作出裁决。

  第23条 开庭

  1.开庭应由仲裁员安排,并发出合理通知。

  2.当事人可以条自出席;他们还可以由经正当授权的代理人代其出席,还可以得到他已授权的律师和顾问的支持。

  3.如果当事人一方,经及时传唤后未能出席,并且未能说明其出席的有效理由,仲裁员在查明传票已正当地通知后应有权继续开庭。

  第24条 作出裁决的时限

  1.除非仲裁院另有不同的决定,仲裁员必须在转给他档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2.作出裁决的时限可以由仲裁院自行延长,或经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经当事人一方的合理请求,由仲裁院延长。

  一旦这个时限届满,仲裁员仍然被赋予履行其第31条所规定的职务的权力。

  第25条 当事人同意的争议和解

  1.如果当事人在档案转给仲裁员之前达成和解,他们应以书面方式,将和解通知仲裁院,并请求终止仲裁程序。

  2.如果当事人在档案已转给仲裁员之后达成和解,他们应以书面方式,将和解通知仲裁员,并说明仲裁员已免去了作出裁决的义务;仲裁员应将此作好记录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仲裁院。

  3.当事人可以用书面方式,要求仲裁员依据他们已提出的一致请求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员同意当事人的请求,他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起草他的裁决,并应按照第27条将裁决提交给仲裁院。

  第26条 裁决:部分裁决

  1.裁决,无论是部分裁决还是终局裁决,均应由仲裁员按照适用法的规则作出;在仲裁受到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管辖的情况下,仲裁员应条自会面,并应据多数投票决定裁决。

  有意见分歧的仲裁员应有义务签署裁决。他只能要求指出,裁决决定是由多数投票决定的。

  2.仲裁员的裁决不能被上诉,当事入在接受本规则的情况下,只要能够有效地做出表示,就放弃了他们任何寻求追诉和救济方式的权利。

  3.仲裁员在起草裁决文本时应遵守法律规则,以便使裁决是有效的。即使是在非正式仲裁的情况下,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也必须简明扼要地说明,但当事人已约定不必说明理由者除外。

  4.裁决的完成应包括写入按照第27条所确定的仲裁费用,并指明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该裁决应按当事人的人数再加一的份数制作副本。

  第27条 将裁决草稿转给仲裁院;费用的计算 1.在按照第24条所确定的时限届满之前至少20天,仲裁员应向仲裁院提交确定当事人之间仲裁费用比例的意见,联同关于费用计算的依据情况,并应将他的最终裁决草稿递交给仲裁院,以便请仲裁院确定仲裁费用。

  2.仲裁院在考虑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以及任何有用的信息后,应确定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任何秘书的费用和开支,或仲裁员所聘专家的费用和开支,还有行政管理费,如果有必要的话,还有当事人为辩护而招致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仲裁院的决定对当事人和仲裁员均具有约束力,因为他们正接受本规则,并且该决定应被包括在仲裁裁决之中。

  3.秘书处应保证,事先向当事人收取的预付金数额足够弥补仲裁费用。如果预付金数额不够支付费用,秘书处应要求当事人缴付补充款额。

  只要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未能缴付意大利仲裁协会所要求的全部应付数额,则仲裁院可以中止将裁决草稿归还给仲裁员。

  第28条 仲裁费用;在程序预期终止时的仲裁费用的计算

  1.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费用和按照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确定的行政管理费,以及仲裁员开支、秘书和仲裁员所聘专家的费用和开支,还有当事人为辩护而招致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2.如果程序因为任何原因在裁决作出之前被终止,仲裁费用和当事人之间承担的比例应由仲裁院确定,此时应考虑仲裁员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

  上述决定对当事人和仲裁员均有约束力。

  3.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支付负有共同责任。

  4.意大利仲裁协会,就它向仲裁员、调解员、公断人(arbitratori)和专家以及服务于这些人的秘书所支付的费用而言,以及就具有财政性质的相关费用支付而言,仅仅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代表当事人履行作为一位会计师的职务。

  第29条 向当事人发出裁决和通知

  1.在受到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管辖的正式仲裁的情况下,在裁决后的最后签字之日起10天内,仲裁员必须向各方当事人凭收据递交裁决正本,或者以挂号信附加回执方式转给当事人;该收据(回执)应尽快发送给秘书处。仲裁员应毫无延迟地将一份裁决正本送秘书处备案。

  2.在正式仲裁的情况下,必须毫不延迟地将裁决的正本按第26条第4款所要求的副本份数送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向各方当事人凭收据递交一份裁决正本,或应由秘书处通过挂号信附回回执的方式送达各方当事人。

  3.如果仲裁服从于一个外国法,仲裁员应遵守该法的规定,并应无论如何,向秘书处送交一份决定正本联同证明他按照外国法履行义务的文件。

  4.仲裁决定副本,经认证与正本符合,可以据当事人请求,并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由秘书处向当事人发出。

  第30条 仲裁程序文件的保管

  一旦程序被终止,除了按照第31条需提交任何进一步的文件,仲裁员应将档案转给秘书处。

  秘书处据当事人请求,应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三个月内。将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文件退还当事人。

  办公室的档案仍由秘书处保存五年。

  第31条 裁决的修改

  1.在裁决已被转给当事人后的两个月之内,仲裁院可以自行或据当事人请求,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或笔误。

  2.仲裁员在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充分机会的同时,应立即着手对所请求改正的文字进行审查,如果他认为修改地方的全部或部分必要,他应请当事人和秘书处立即将裁决的正本退还给他。一旦他收到全部的份数,仲裁员应在裁决尾部签字的备忘录上进行书面修改;他还应按第26条和第29条发出修改后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3.仲裁员应在仲裁院所确定的时限内,作出对修改请求的决定。

  第32条 秘密

  1.当事人,以及参加仲裁的所有其他人,均应保守关于仲裁程序过程和其结果的所有内容的秘密。当普通法院介入时,或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时,裁决的文本可以被自由利用。

  2.然而,仲裁院可以授权公布由裁决引出的法律原则。

  第33条 一般规则

  对于本规则末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应依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尽全力保证裁决可依法执行。

  第34条 责任的免除

  意大利仲裁协会在其自身、其组织机构和它直接或间接指定的人均无责任的情况下提供的服务,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以向意大利仲裁协会提交仲裁的方式,已经放弃了在非因欺诈而遭损害时任何诉讼的权利。

  第35条 本规则及仲裁费用的生效和修改

  1.本规则及其所附仲裁费用表自1985年10月1日生效。在该日正在进行的仲裁继续服从于以前有效的规则和费用,但本规则第29条的规定除外,因该规定是立即适用的。

  2.意大利仲裁协会可自行修改本规则及其所附仲裁费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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