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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瓯商初字第722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原系瓯海对外贸易公司的业务员,并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瓯海对外贸易公司发生外贸业务关系。2012年5月,原告与瓯海对外贸易公司发生外贸业务后,该公司应付原告货款55000元,但被告在2012年7月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向该公司某取上述货款。2012年9月9日,原告知悉后向被告催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2年10月8日归还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及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8日还款。
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符合国家司法考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55000元。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宪武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戴文衡
附告:判决适用的国家司法考试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国家司法考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国家司法考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国家司法考试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国家司法考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国家司法考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国家司法考试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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