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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更4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6-30)

(2020)沪02刑更440号
  罪犯李某某,女,1961年9月9日生,汉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了(2018)沪0110刑初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20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始至2020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张国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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