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小李行政村前许自然村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Z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G15沈海高速宁波方向进入S6沪翔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许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