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4日23时3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苏KZ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G2京沪高速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G2京沪高速南侧1201.8K处,追尾撞击被害人况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后失控碰撞了道路护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吕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相关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维修发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吕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吕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已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