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如皋市。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0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FXXXX1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路、永靖路路口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