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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603号

(2020)沪0114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人姚2,男,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姚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檀某某、姚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姚2至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天祝路路口非机动车停车点,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欧享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未上锁,遂经商量后起意盗窃。檀某某将前述电动自行车推出停车点,采用骑行的方式,跟随姚2将车辆窃走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檀某某、姚2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将檀某某、姚2抓获,并在檀某某、姚2住处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姚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截图、工作情况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檀某某、姚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姚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檀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姚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某、姚2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赃物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2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被告人檀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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