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张李村西套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G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丰翔路由西向东左转至丰翔路、沪嘉高速入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S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号牌号码为沪BS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985元。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报警记录、辨认笔录、照片、醒酒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起因、危害后果及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