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指定辩护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2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门卫室内无故滋事,先后持矿泉水瓶、椅子、螺丝刀等物对在上址值班的保安即被害人左某某(64岁)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2于2020年1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2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2酒后随意殴打老年人,致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