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本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6月2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至本区前京大道百联金山购物中心一侧自行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李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651元的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车一辆,后藏匿于其居住地。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