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自报),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驾驶的车辆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