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自报),男,1995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2在微信上谎称可以办理上海滴滴平台的网约车资格证,以此骗取被害人陈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1、朱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各800元。后经被害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张2退还陈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张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2的家属代其退赔各被害人人民币4,3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截图、转账记录,被害人陈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1、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及相关微信账号截图、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张2微信账号信息、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有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2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张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