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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233号

(2020)沪0116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自报),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超载、超速驾驶牌号为皖CW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亭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亭枫公路、仙居路东约300米(亭枫公路XXX号附近),遇行人潘进华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被告人蔡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潘进华身体发生碰撞,致潘进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协议书、保险公司赔偿调解书、收条,证人彭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进华家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谅解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过磅车辆信息表、案发经过、侦破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及调取的视频资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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