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XXX号附14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2在上班途中经过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西侧人行道近丰庄北路北面50米处,见被害人徐某醉酒后在此处熟睡,遂将徐某放于身旁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ProMax型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7,040元,已缴获发还)。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被告人周某2抓获。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2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手机查询信息、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周某2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告人周某2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2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