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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476号

(2020)沪0117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钟黎峰、刘如元,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陈玲、王永红,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黎峰、刘如元,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人莫某某或伙同吴某某、或伙同宋某某(另行处理),多次利用莫某某在上海佘山自动化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担任激光操作切割工,负责切割加工不锈钢板材的工作便利,由莫某某将该公司的不锈钢板材及不锈钢废料切割,吴某某或宋某某帮忙抬运,将上述不锈钢板材及废料偷运出公司后,由莫某某将上述不锈钢板材及不锈钢废料销赃至李某某处。李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欲再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切割后的不锈钢板材59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43元(以下币种同)。经查,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计以67万余元向莫某某收购不锈钢板材及废料,其中吴某某涉案金额为22万余元。到案后,莫某某、吴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1、宋某某、顾某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单记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上海农商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海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赔被害单位60万元、7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被害单位30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不锈钢板材八十七张,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佘山自动化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陈 镪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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