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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601号

(2020)沪0114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NK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浏翔公路路口处等待信号灯,当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可向前通行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汽车倒行与后方应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应某某随即报警,后吴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吴某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元以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结算清单、发票、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吴某某认罪认罚、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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