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清水江路XXX号三江小区8栋附14号;2015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P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运路、鹤霞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认罪认罚、有危险驾驶前科、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