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施某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V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淀浦河路涞亭南路路口往东3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民警接“安吉星”自动报警后至现场处理事故,发现被告人施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