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5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闽G8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秀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沈路西约6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正在等候放行信号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UQ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72,82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车辆物损人民币2,888元,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物损人民币69,932元。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属醉酒。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对方已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肖某某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意见予以采纳。肖某某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两次行政处罚,酌情考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