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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1299号

(2020)沪0115刑初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蒯某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某及辩护人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新冠肺炎的疫情发生,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创屹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徐德亮(另案处理),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经营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鄂尔多斯大厦1404室。2013年12月至案发,徐德亮伙同李梅、朱良、夏阳(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开设10家线下门店,先后以创屹公司及徐德亮实际控制的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犇潼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凡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伊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单位的名义,组织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投资讲座、组织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多种产品的固定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创屹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3.8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6.31亿余元。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蒯某某担任创屹公司川沙路门店业务员,明知创屹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仍在他人的组织、领导下,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蒯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200万元,未兑付金额1,5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93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同案关系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蒯某某的刑事责任,蒯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蒯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创屹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徐德亮,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经营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鄂尔多斯大厦1404室。
  2013年12月至案发,徐德亮伙同李梅、朱良、夏阳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开设10家线下门店,先后以创屹公司及徐德亮实际控制的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上海犇潼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凡乐投资管理中心、上海伊乔投资管理中心等单位的名义,组织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投资讲座、组织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多种产品的固定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创屹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3.8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6.31亿余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蒯某某担任创屹公司川沙路门店业务员,明知创屹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仍在他人的组织、领导下,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蒯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200万元,未兑付金额1,5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93万余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蒯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创屹公司、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上海犇潼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凡乐投资管理中心、上海伊乔投资管理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创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上述公司均无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徐德亮、李梅、朱良、夏阳等人的供述,证实创屹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组织业务人员通过公司线下门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德亮、李梅、朱良、夏阳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毛立成、徐静华、黄秀妹、蔡元春、施佩琴、吴福珍、曹翠花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投资协议书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创屹公司及关联公司向不特定人员作理财产品宣传,并承诺以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及被告人蒯某某的任职情况和非法集资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蒯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5.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蒯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钱款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岳丽萍
书 记 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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