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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1258号

(2020)沪0115刑初1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辩护人齐雷,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新冠肺炎的疫情发生,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钱亮、单某2(均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接手上海持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富金融),通过林海晨招揽文世韬、李军、任海飞合谋以该公司搭建、运营“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2017年3月,“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搭建完成。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钱亮、单某2组织、指使林海晨、李可、单1(澳大利亚籍,英文姓名XISHAN)、文世韬、李军、任海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将自控公司及空壳公司包装成借款公司,编造虚假材料,招募业务员,采用网络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在“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上以“优票选”“惠农选”“惠保选”“助农贷”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史某担任持富金融理财业务销售二部负责人期间,组织、指使下属员工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史某任职期间,销售二部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3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8,734万余元。其中,史某团队直接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4,885万余元;史某个人直接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411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090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证言、司法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史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钱亮、单某2从他人处接手持富金融,通过林海晨招揽文世韬、李军、任海飞合谋以该公司搭建、运营“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2017年3月,“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搭建完成。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钱亮、单某2组织、指使林海晨、李可、单1、文世韬、李军、任海飞等人分工负责,将自控公司及空壳公司包装成借款公司,编造虚假材料,招募业务员,采用网络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在“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上以“优票选”“惠农选”“惠保选”“助农贷”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史某担任持富金融理财业务销售二部负责人期间,组织、指使下属员工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史某任职期间,销售二部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3.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8,734万余元。其中,史某团队直接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4,885万余元;史某个人直接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411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090万余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持富金融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吴某某、单1、单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职务及职责、持富金融人员架构、经营模式、资金用途等情况。
  3.证人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购买“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产品的金额及损失情况。
  4.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史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获取薪金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杨思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史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钱款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岳丽萍
书 记 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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