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速裁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人民币19元的价格,先后27次从曹某某、菅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了二人盗窃的共计540公斤电缆线紫铜芯,并支付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
经鉴定,以上电缆线紫铜芯共计价值人民币23,896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某、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等照片;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