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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刑初629号

(2020)沪0117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通过陌陌与被害人杜某某聊天过程中,谎称能将杜某某介绍至上海嘉定妇幼保健院工作,以支付介绍费为由,骗取杜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以手机遗失、在办等为由予以拖延,拒不归还钱款。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属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陌陌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支付宝转账及短信截图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违法所得,且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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