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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513号

(2020)沪0116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吕巷镇太平村蒋巷,暂住本区朱泾镇明珠苑X;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吕巷镇金张公路、朱吕公路路口处因在非机动车道路行走,受到辅警胡某某劝阻。因劝阻未果,胡某某将情况告知民警刘某。在刘某对被告人何某某执法过程中,何某某拒不配合,用随身携带的包对民警刘某的身体及头部击打,造成民警身体多处挫伤。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当场制服。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帆布包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保安员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以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殴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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