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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368号

(2020)沪0116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自报),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本区卫清西路XXX号XXX幢XXX室;2016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
  辩护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辩护人程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年底至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害人周1在一游戏机房内经管某某(另处)介绍向被告人周某2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日息为2%,周1实际到手人民币8,000元,后因未及时归还利息,周某2介绍周1向周某某(另处)借款,所得钱款均算作利息用于归还被告人周某2。此后,为归还周某某的借款,周1经管某某介绍又继续向被告人周某2借款,所得钱款均算作利息用于归还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2等人多次向周1催讨上述借款本息。
  2017年3月4日,管庆越将被害人周1带至被告人周某2处继续借款平账,周某2、管某某要求被害人周1向周某2签署一张本金10万元的借条,并制造相应银行转账流水,后周1按要求将10万元分别转回周某2控制的周某某账户以及经由管某某的账户流回周某2的个人账户。同年7月,被告人周某2隐瞒双方真实债务情况,持上述10万元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协商后撤诉,同年12月,被害人周1家属通过变卖房产向周某2归还人民币5万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2向公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周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人陆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管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起诉状、涉案借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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