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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243号

(2020)沪0116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2,男,1993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王伟、吴昊,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2及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聂某2编造投资万达某理发店需资金周转、扩大理发店规模、买分销车辆违章、女友过生日等理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1、张2、鲜某某、沈1、殷某某借款,后逃逸失联,共计骗取5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币种皆同)。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聂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张某1、张2、鲜某某、沈1、殷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条,证人聂某1、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2、李1、聂某1出具的证明书,被告人聂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聂某2,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2以非法点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聂某2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未对殷某某实施诈骗,涉及殷某某的钱款2.6万元并非诈骗款项,是殷某某向刘某某借款,通过聂某2予以归还。对其余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聂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上愿意退赔相应款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聂某2编造投资金山万达某理发店需资金周转、扩大理发店规模、“买分”处理车辆违章、女友过生日等理由,以借款为名先后向被害人张某1、张2、鲜某某、沈1、殷某某实施诈骗,后逃逸失联,其中,骗取张某15,000元、张212,450元、鲜某某17,600元、沈135,000元、殷某某26,000元。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聂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张某1、张2、鲜某某、沈1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聂某2向各被害人虚构投资金山万达AM8理发店需资金周转、扩大理发店规模、“买分”处理车辆违章、女友过生日等事实,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后逃逸失联。各被害人出借金额分别为:张某15,000元、张215,000元、鲜某某20,000元、沈149,500元,其中,张2、鲜某某、沈1分别收到了聂某2支付的利息款1,750元、2,400元、14,500元。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左右,聂某2打电话给殷某某,称打算扩大理发店,资金不够,需向殷某某借款,殷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殷某某分两笔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聂某2共计26,000元,当时约定半年归还,到履行还款期限时,发现已经联系不上聂某2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殷某某还证实:其不认识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无债务关系,2018年至2019年间,其从未通过聂某2还款给刘某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聂某2认识多年,双方之间有债务关系,后来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还款方式归还,基本还清了。刘某某不认识殷某某,也没有聂某2替殷某某还款这回事。
  4、证人聂某1的证言及证人沈某2、李1、聂某1出具的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5月,聂某2虚构投资理发店、需要资金装修等事实,分别向被害人张2、沈1借款。其中,张2借给聂某215,000元,聂某2支付利息2,000余元给了沈某2,沈某2将其中1,750元转给了张2。
  5、被告人聂某2的供述,证实:其经沈某2介绍,向张2借款15,000元,后归还利息2,55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7月间,本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聂某2涉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经调查发现聂某2于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间,以明借实骗的方式对多人实施诈骗。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对聂某2进行上网追逃,同年10月7日,聂某2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聂某2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聂某2否认对殷某某实施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聂某2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法从殷某某处骗取钱款26,000元,由殷某某的陈述所证实,并由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其作案手法亦得到其余多名被害人陈述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聂某2辩称殷某某通过其向他人归还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丁忠心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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