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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1562号

(2020)沪0115刑初1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辩护人褚福昊,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杨仙镇马路村戚冲组;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王松永、王洋,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张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褚福昊、谢飞、王洋、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张某、刘某某经预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假门票、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出售假门票、被告人池某某、戚某某检票、回收票根,共同侵占上海昊和美术馆应收票款人民币116.5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定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分别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褚福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池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已退赔并取得谅解,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谢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剑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池某某担任上海昊和美术馆安保队长,负责核票、验票、票根清点和安全保障工作;被告人林某某担任上海哎哦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面设计,负责设计上海昊和美术馆门票、票务专用章;被告人戚某某担任上海昊和美术馆安保部监控,负责核票、验票、票根清点和安全保障工作;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担任上海昊和美术馆前台,负责门票销售收款工作。
  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张某、刘某某经预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假门票、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出售假门票、被告人池某某、戚某某检票、回收票根,共同侵占上海昊和美术馆应收票款人民币116.5万余元,并予分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张某、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分别退赔涉案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假门票11本及作案工具POS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的陈述材料、刑事谅解书、退款证明,中汇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基本信息及交易流水,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五名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张某、刘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陈剑雄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各有分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刘某某可以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分别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假门票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假门票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池某某、林某某、戚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潘桂平
人民陪审员 陶 红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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