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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的说法

公诉意见书,是指公诉人在法庭上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问题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集中阐发公诉机关意见而使用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159种检察法律文书中,公诉意见书也如起诉书一般有着规范的格式样本。然而,实践中有的公诉意见书是在开庭前临时制作甚至是在庭审后补充制作的;有的公诉意见书的拟写人并非出庭的公诉人;有的公诉意见书内容与公诉人当庭口头发表的公诉意见并不一致;有的公诉意见与起诉书、答辩意见之间存在矛盾;大多数公诉意见书并没有引起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必要重视,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并没有充分准确得以体现。   笔者认为,就程序而言,公诉意见书的虚化与其设计缺陷有关。在36种公诉法律文书中,公诉意见书是不经审批签发、不须加盖印章即可完成制作且不必送达的2种法律文书之一;另一种是抗诉(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事实上也是广义的公诉意见书。在检察法律文书改革之前,公诉意见书一直被归入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文书,至今也仍被强调作为起诉案件归档的必备内容,并未按照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基本要素健全配套的审查确认与纠错制约机制,致使文书质量和效果得不到保证。
  就属性而言,公诉意见书根据起诉书预制的确定性与必须针对法庭调查情况发表的不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使得格式化的公诉意见书的生成无法按照其它法律文书的审批模式;而“检察一体化”的运行原则下公诉人意思表示的非独立性与公诉人当庭作出法律判断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造成加盖院印或由公诉人署名均不能实现公诉意见内容与形式的统一。
  出庭支持公诉的亲历性要求国家公诉职能只能由适格的公诉人代理行使。公诉意见的国家意志性要求公诉人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和依据法律可以明确推定的范围内获得授权委托,公诉人越权和错误发表的与起诉书意见矛盾的公诉意见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的效力确认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当庭发表的经公诉机关庭前审定的公诉意见,或者当庭发表虽未经庭前审定但在庭后经公诉机关追认的公诉意见,应当在庭后经分管检察长或者主诉检察官附议确认后加盖院印,书面送达合议庭,产生要求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并予以采纳的法律效力;
  二、未经附议盖章或者经附议被删除的(部分)公诉意见不产生法律效力,审判机关可以不予采纳,依据起诉书表达的意见进行审判;
  三、公诉人当庭作出的辩论意见应当作为补充内容纳入完整的公诉意见;
  四、公诉意见书面内容与当庭口头发表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口头发表的意见为准;庭后补充或者变更的书面意见因未当庭发表接受辩论而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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