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震出于报复,与同案犯侯常生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震的死刑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不能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它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一要求。更不能据此对被告人王震作出死刑判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震作出死刑判决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同案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而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断定真伪。被告人侯常生在内蒙古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2003年3月19日)和第二次(2003年3月23日)口供均称其和被告人王震杀害本案被害人是在受他人指使和收买的情况下实施的。直到被押解到北京后侯常生才改变口供称是报复杀人。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侯常生又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原因是其在刑警队挨了打,受到了刑讯逼供。(参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五页),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出应有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常生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对此,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确认。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也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侯常生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判处被告人王震死刑。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