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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刑初514号

(2020)沪0116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男,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现住本区秦弯路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2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曹某2至本区张堰镇秦山村河泾XXX组XXX号XXX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曹某1悬挂在室内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曹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账户交易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2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2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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